(2017)桂0127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志培、梁某等与方永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培,梁某,梁开柱,梁晓辉,方永鉴,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748号原告:陈志培,女,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住横县。法定代理人:梁某,男,系原告陈志培的儿子。原告:梁某,男,汉族,1995年5月5日出生,住横县。原告:梁开柱,男,汉族,1997年8月14日出生,住横县。原告:梁晓辉,女,汉族,1992年11月12日出生,住横县。被告:方永鉴,男,汉族,1979年11月14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北区政府西面清水窝村。法定代表人:李恩情,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北面、富民路西面总工会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78842158XK。负责人:容传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志培、梁某、梁开柱、梁晓辉与被告方永鉴、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亦为原告陈志培的法定代理人)、梁开柱、梁晓辉,被告吉祥物流公司法定表人李恩情、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培、梁某、梁开柱、梁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2234.16元(已扣减被告方永鉴支付的2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永鉴、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梁崇立与原告陈志培是夫妻关系,梁某、梁开柱、梁晓辉是梁崇立的子女。2016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方永鉴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N×××××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牵引桂N×××××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方向往灵山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格木村路口路段,梁崇立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77**挂车行驶方向的右侧格木村岔路口驶入国道209线左转往贵港方向,方永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所驾驶车辆车头与梁崇立所驾驶的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崇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201617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永鉴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经过村庄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与梁崇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桂N×××××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及桂N×××××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363930080820150000993)。桂N×××××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及桂N×××××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该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陈志培从1981年起就出现精神异常,一直以来生活无法自理,属于死者梁崇立的被抚养人。2016年12月29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志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桂公通【2017】193号)的标准,该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7180元;2、丧葬费:30120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38.69元;4、交通费:1000元;5、被扶养人陈志培生活费:39667.25元(8351元/年×19年÷4人=39667.25元);6、该起事故造成四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害,故三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0元给四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08905.94元。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方永鉴、肇事车辆的车主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按其应承担的责任程度连带赔偿。关于被告方永鉴、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梁崇立在事发时是遵守交通规则按正常路线行驶的,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方永鉴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且车辆制动等多项指标不合格,因此,被告方永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6】第201617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以梁崇立没有驾驶证、不戴头盔为由,认定梁崇立应承担同等责任,这是明显不合适的,没有驾驶证、不戴头盔并不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如果没有被告方永鉴的违规驾驶行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根本不会发生,因此,被告方永鉴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梁崇立承担次要责任,应以30%为宜。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余下198905.94元,由被告方永鉴赔偿139234.16元(198905.94元×70%),扣减被告方永鉴已支付的丧葬费27000元,尚应赔偿112234.1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永鉴与被告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祥物流公司辩称:一、吉祥物流公司作为桂N×××××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牵引桂N×××××车的挂靠公司只负责该车每年的年审、年检及保险投保业务,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方永鉴,该车投保的保险已足够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吉祥物流公司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认定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不同意四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吉祥物流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已为实际车主被告方永鉴垫付了36000元,其中丧葬费27500元、车辆保管费2820元、施救费2150元、修理费2400元、拆检费1100元及清理费30元,应由四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给被告吉祥物流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桂N×××××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牵引桂N×××××车承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100万的保险,认可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二、关于本案的损失及赔偿责任,认可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7180元、丧葬费30120元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69元,但交通费只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原告陈志培作为死者的妻子不属于被扶养的范围,应由其子女赡养,故不认可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667.25元;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永鉴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永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吉祥物流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即村委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梁崇立和原告陈志培是夫妻,原告陈志培不是梁崇立的被扶养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应包括一、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二、虽已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原告陈志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发生事故时梁崇立年满58岁,对原告陈志培有扶养义务,另外双方生育的3个子女已成年,对原告陈志培亦有赡养的义务,故本案确认本案的扶养人为4人。梁崇立与原告陈志培是夫妻关系,梁某、梁开柱、梁晓辉是梁崇立的子女。2016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方永鉴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N×××××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牵引桂N×××××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方向往灵山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格木村路口路段,梁崇立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77**挂车行驶方向的右侧格木村岔路口驶入国道209线左转往贵港方向,方永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所驾驶车辆车头与梁崇立所驾驶的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崇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201617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永鉴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经过村庄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与梁崇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8月11日,本院认定陈志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梁某为其监护人。桂N×××××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桂N×××××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该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吉祥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方永鉴。事故发生后,被告吉祥物流公司已赔偿四原告27500元。另查明:梁崇立生于1958年6月1日,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梁崇立与原告陈志培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梁某、梁开柱和梁晓辉3个子女。本院认为,横公交认字[2016]第201617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梁崇立无证、不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岔路口驶入主干道左转弯时未让主干道上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其致死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梁崇立的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梁崇立应自负事故的50%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由被告方永鉴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39667.25元(8351元/年×19年÷4人=39667.25元);2、交通费300元,虽然四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方处理事故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本案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人梁崇立死亡,四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根据被告方永鉴在本案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四原告请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另外,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吉祥物流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7180元、丧葬费301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69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93205.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肇事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四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667.25元及四原告因梁崇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332.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183205.94元(293205.94元-1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即91602.94元(183205.94元×50%),被告吉祥物流公司已赔偿四原告27500元就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4102.94元(91602.94元-27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梁崇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上路属违法行为,只应赔付交强险110000元,不应赔偿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祥物流公司关于四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同返还已垫付的丧葬费27500元、车辆保管费2820元、施救费2150元、修理费2400元、拆检费1100元及清理费30元的请求,本案已对丧葬费予以扣减,对肇事车辆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其已明确不在本案提起反诉且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667.2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培、梁某、梁开柱、梁晓辉因梁崇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332.7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告陈志培、梁某、梁开柱、梁晓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培、梁某、梁开柱、梁晓辉因梁崇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102.94元(已扣减被告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7500元);四、驳回原告陈志培、梁某、梁开柱、梁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33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陈志培、梁某、梁开柱、梁晓辉负担633元,被告方永鉴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人民陪审员 何光明人民陪审员 雷寒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灿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折,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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