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华与阮新华、王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阮新华,王水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480号原告:赵华,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新华,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告:王水香(阮新华的妻子),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原告赵华与被告阮新华、王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被告王水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金1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未结算。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于偿还。被告阮新华未答辩。被告王水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补充陈述上述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余万元,用于偿还他人的银行贷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陆续偿还后剩余18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一直在想办法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余万元用于偿还他人的银行贷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0天。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一次性偿还完毕,而是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015年11月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对该50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于偿还。同时查明,被告阮新华、王水香于1989年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定实际给付了出借款,被告阮新华、王水香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新华、王水香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该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应予给付,按月利率20‰计算,为17700元;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10月25日,为107640元。上述借款利息共计1253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阮新华、王水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利息125340元,共计25534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2017年10月26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