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振祥与郑效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祥,郑效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297号原告:李振祥,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郑效阳,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东,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祥诉被告郑效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振祥、被告郑效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5日21时许,在丹东市元宝区林江名城小区10号楼楼下,被告与原告因噪音扰民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二人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有向原告掷石头等行为,致使原告头面部外伤。当晚,去丹东市公安医院就医,医生诊断为牙齿脱落、鼻骨骨折、左眉弓擦挫伤等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1.2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712.04元(101.72元/天×7天),误工费560元(8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修补牙齿费15000元,共计27373.3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情的起因在于原告。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因为原告在平常的生活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到被告一家生活,所以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晚上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该按6天计算,对每天101.72元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应该提供票据。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应区分过错责任,合理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21时许,在丹东市元宝区林江名城小区10号楼楼下,被告与原告因噪音扰民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二人相互厮打在一起,随即原告被送往丹东市公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左眉弓擦挫伤、左眼挫伤、鼻骨骨折、鼻背部擦挫伤、上口唇挫伤、牙齿损伤。住院7天,其中二级护理6天,三级护理一天,共花费医疗费5369.27元。产生住院伙食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610.32元(101.72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原告伤前受雇于徐洪福,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日工资80元,因伤未能工作,产生误工费560元(80元/天×7天)。2017年7月13日,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作出丹公元(治)行罚决字【2017】215、2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郑效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振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原、被告己履行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医疗结算收据、证明、交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与原告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6989.59元(医疗费5369.27元+住院伙食费350元+护理费610.3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60元)。虽被告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修补牙齿费15000元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产生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祥赔偿金共计6989.59元。二、驳回原告李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效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入242元,由被告郑效阳负担25元,原告李振祥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