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7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胡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胡木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7281号原告:张永刚,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木刚,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永刚与被告胡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瓷砖类建材,累计货款为134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2017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木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瓷砖类建材买卖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7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4000元未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每日加收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及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瓷砖类建材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瓷砖等建材后,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永刚货款13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胡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