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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屈伟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伟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8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伟建,曾用名屈卫建,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伟建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刚、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8日16时45分许,屈伟建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城路与解放街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屈伟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伟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屈伟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执勤经过、受案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屈伟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伟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伟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