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谭虎、李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虎,李鑫,咸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1160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虎,男,1998年10月28日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2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鑫,男,1996年8月17日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2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咸峰,男,1973年7月13日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2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咸峰、谭虎、李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作出(2017)川0106刑初10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虎、李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谭虎、李鑫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向胡某介绍贩卖毒品的人员,并收取胡某人民币200元的好处费,在网上谈好交易时间和地点后,2017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通过被告人咸峰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88号向胡某以人民币600的价格贩卖两小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38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咸峰处查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600元,同时从胡某处查获咸峰贩卖的上述白色晶体。被告人谭虎、李鑫于2017年4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咸峰、谭虎、李鑫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咸峰、谭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咸峰、谭虎、李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和通话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相关书证,被告人咸峰、谭虎、李鑫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咸峰、谭虎、李鑫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咸峰直接参与毒品交易,是主犯;被告人谭虎、李鑫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咸峰、谭虎、李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咸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谭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2.3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虎、李鑫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谭虎的上诉理由是,其仅是将李鑫微信号给了胡某,没有参与李鑫向胡某的贩毒过程,其发挥的作用小,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李鑫的上诉理由是,一、其没有实际参与贩卖毒品,没有收取好处费,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二、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咸峰,上诉人谭虎、上诉人李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咸峰、上诉人谭虎、李鑫均积极参与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原审被告人咸峰直接实施了毒品具体交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上诉人谭虎、李鑫实施了联络行为,促成了毒品交易。关于上诉人谭虎所提其仅是将李鑫微信号给了胡某,没有参与李鑫向胡某的贩毒过程,其发挥的作用小,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谭虎的供述、上诉人李鑫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上诉人谭虎、李鑫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胡某与谭虎的微信转款记录证实谭虎明知胡某欲购买毒品,其积极向胡某提供贩卖毒品的人员信息,并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胡某收取200元费用,其行为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认定谭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谭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鑫所提其没有实际参与贩卖毒品,没有收取好处费,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谭虎、李鑫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李鑫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胡某与谭虎的微信转款记录证李鑫与胡某在微信上商谈好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后,李鑫又联系他人指使原审被告人咸峰向胡某交付毒品,李鑫与谭虎共同收取了胡某微信转款的200元毒资。李鑫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鑫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鑫所提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根据上诉人李鑫犯罪的事实、性质,并考虑李鑫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判处李鑫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鑫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承庚审判员 陈 楠审判员 李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思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