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仲玉高与许新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玉高,许新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229号原告仲玉高,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许新家,又名许新佳,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仲玉高诉被告许新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板材,欠款40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9日,被告就上述欠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索要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板材,欠款40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9日,被告就上述欠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新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玉高货款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许新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倩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