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6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瑞华与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华,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277号原告:周瑞华,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婷、罗炳汶,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马塘坊23号自编302房。法定代表人:何加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周瑞华诉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炳汶、陈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华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东风西路81号“荔鸿商贸大厦”【@金寓】11层xx号(简称涉案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2907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650788元(含定金20000元),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合共48859元。此外,基于被告与案外人广州市安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搵楼网团VIP会员申请书》,并向其交付电商服务费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未能依约与原告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确认,也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及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为此一直与被告协商沟通,但得到被告消极回应。今日,原告得知,涉案房屋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处于抵押状态,但签约前没有告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因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和利息、赔偿损失并向原告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5078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5078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购房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885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电商服务费3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购房款650788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广州市东风西路81号荔鸿商贸大厦【@金寓】11层xx号物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办公)》,其中《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物业,建筑面积为66.46平方米,总价款1290788元。自本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42%,金额650788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金额640000元应于2015年6月7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为原告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交付原告,原告应当及时提供登记机关要求的需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办公)》,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将本合同送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乙方应当及时提供登记机关要求的需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双方同意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该单位《房地产权证》,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房价款650788元和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其他费用48859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向房管部门查册,得知涉案物业于2016年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于同年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12月4日。在本案原告提供了一份《揾楼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证明为参加团购购买案涉房屋取得优惠,原告向广州安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办公)》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首期款650788元,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为原告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而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又将案涉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案涉房屋又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5078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要求被告返还购房税费等48859元,赔偿已经支付购房款650788元、团购费用3万元,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原告周瑞华与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广州市东风西路81号荔鸿商贸大楼@金寓11层xx号房屋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瑞华返还购房款650788元及利息(利息以65078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返还本金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瑞华返还购房税费等费用48859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瑞华赔偿一倍房款650788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瑞华赔偿团购购房支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娟黄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