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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考增、韩玉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考增,韩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81执异35号案外人秦秀军,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考增,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韩玉莲,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黄考增与韩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秀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秦秀军称,贵院依据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字13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黄考增与韩玉莲一案中所涉及的天津市河北区博德花园7—1—202室房产,贵院虽已查封,但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与韩玉莲无关。案外人与韩玉莲曾在一起开矿,双方各自投资75万元,后将矿点转让,各自分红155万元。矿点转让后,案外人的230万元钱都保存在韩玉莲处,后韩玉莲与案外人达成该笔钱款的借款意向,其将借得的钱款投资到了天津的一家影楼内,约定三个月还款。但是由于影楼经营状况不好,案外人要求韩玉莲还款,由于韩玉莲当时没有足够的钱款,便与案外人协商将其名下的河北区博德花园7—1—202室房产以23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案外人所有,双方于2013年9月8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贵院裁定中止对河北区博德花园7—1—202室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考增答辩称,2015年3月29日武安市人民法院对韩玉莲在天津市河北区博德花园7—1—202室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及时将保全裁定书送达了韩玉莲,在查封2年零4个月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2017年6月13日法院通知对保全财产评估摇号时,韩玉莲在选定的评估机构签字,同意进行评估。由此看来,异议人秦秀军提出该房产早在2013年9月8日就抵顶给了秦秀军纯属胡编乱造。韩玉莲和秦秀军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编造谎言,虚构事实,制造恶意诉讼的目的十分明显。要求法院对此严查,依法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产权登记档案载明,产权所有人系韩玉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秀军的申请。经审查查明,黄考增诉韩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5)武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武民保字第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韩玉莲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050201756。本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被告韩玉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黄考增40万元。韩玉莲不服判决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二、韩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考增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韩玉莲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0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申2672号民事裁定:驳回韩玉莲的再审申请。韩玉莲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黄考增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韩玉莲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17年6月6日本院委托对该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权利人。本案所涉查封房产,在不动产登记薄中明确记载的权利人是韩玉莲,韩玉莲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异议人秦秀军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该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秦秀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苗永斌人民陪审员  朱长云人民陪审员  赵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建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