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3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春与被告袁文海、詹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春,袁文海,詹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509号原告:张晓春,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袁文海,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詹珊妹,女,1981年5月15日,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张晓春与被告袁文海、詹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春、被告袁文海、詹珊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文海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詹珊妹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017年3月份已经与被告袁文海离婚,但是由于被告詹珊妹一个人抚养小孩,另因为父亲身体不好,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以后有能力的时候一定会偿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袁文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个季度付利息一次。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被告袁文海、詹珊妹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28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1.8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为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即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上述债务虽系被告袁文海、詹珊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但被告詹珊妹对借款不知情,被告袁文海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詹珊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