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福、丁全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福,丁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福,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全义,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再审申请人李福因与被申请人丁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福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福与丁全义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案涉两张借条已被修改且后填写了部分内容,该借条的出具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案涉借条系丁全义伪造的,原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至今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款已全部被丁全义支取。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福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借条系丁全义伪造的,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以该借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李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曲大鸣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