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0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李春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李春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49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29483190),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锦阳大楼。负责人:黄邈,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谦、夏克年,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春和,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塘下支行)与被告李春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春和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704.74元及利息5447.02元、违约金19419.16元(暂算至2017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春和向原告温州银行塘下支行申领银泰金卡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将对全部已记账款项从记账日起至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转账交易按交易金额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约定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等其他条款。原告审查同意并向被告李春和发放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8月8日,被告李春和用该信用卡共欠透支款本金19704.74元、已结利息5447.02元及相应滞纳金。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表、账户使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塘下支行与被告李春和之间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应负有还款义务。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保护。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对同一逾期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还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为985.24元(19704.74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透支款本金19704.74元、已结利息5447.02元、滞纳金985.24元,以及从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19704.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李春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