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文清与李晓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清,李晓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930号原告:马文清,男,回族,1959年10月20日出,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木萨尔县。被告:李晓刚,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木萨尔县。原告马文清与被告李晓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新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清、被告李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15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5‰承担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一年,用于洗车。租赁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5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晓刚辩称,原告所述欠房租的事实属实,但1500元是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利息。我要求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利息按月利率5‰重新计算。对后期2017年5月2日至8月14日的196元利息我愿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洗车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洗车房租金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正),在2017年5月1日付清。”庭审中,双方认可欠条中10000元是房屋租赁费,1500元是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10000元房屋租赁费的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1500元,被告认为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2016年12月6日的欠条系双方对租赁费10000元的确认及被告给付租赁费时间所要承担的利息的约定,并非被告因违约所要承担的利息,故该1500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条款,被告要求调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的按月利率5‰利息1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马文清房屋租赁费10000元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1500元,合计11500元;二、被告李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马文清房屋租赁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96元,由李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