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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盐城大丰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伯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大丰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伯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5378号原告:盐城大丰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恒生南苑3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蒋桂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男,盐城大丰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松,男,盐城大丰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伯凡,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盐城大丰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伯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陈应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伯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伯凡支付从2011年7月至2017年6月间所欠物业费4964.36元;2.判决被告承担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伯凡购买了状元楼小区3号楼201室,物业费已交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物业费及公用电费未能交纳,经我公司催缴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伯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状元楼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美洁物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状元楼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建筑面积0.45元/㎡/月(含业主车库)、公共电费分摊5元/月/户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并约定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被告张伯凡系状元楼小区3号楼201室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为123.96㎡,车库建筑面积为18.15㎡。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04.36元(住宅面积123.96㎡×0.45元/㎡/月×72个月+车库面积18.15㎡×0.45元/㎡/月×72个月)、公共照明费360元(5元/月/户×72个月),合计人民币4964.36元。原告曾向被告催交未果,遂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复印件、催缴通知张贴照片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美洁物业公司与状元楼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伯凡负有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但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用4604.36元酌情扣减10%,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共电费360元,因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为该小区服务期间的实支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共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伯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伯凡给付原告盐城大丰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143.92元、公共电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50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大丰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伯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菁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