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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旭颖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与原审原告贾凯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旭颖,贾凯惠,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旭颖,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法定代表人:路生银,职务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贾凯惠(系原告女儿),女,201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理人:路旭颖,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路旭颖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沙村委会)与原审原告贾凯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114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旭颖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给我判了19年村龄股,我认为给我少判了,应该判到2010年,不应该判到2004年;其他的诉讼请求都没支持不正确,人口股只看户籍,2004年路旭颖将落户迁回原户籍,虽然路旭颖当时是非农户口,但是其父母都是农业户口,且在同一户籍内,所以我方认为应该享有人口股;我方享有地权股,因为路旭颖在2005.12.6之前一直是被上诉人村户口(上学期间不应该算丧失户口)并且路旭颖一家三口一直有三人份的承包地,因此符合地权股的条件;原始股分配方案的条款应该理解为只要是享有原始股资格的农业人口,其配偶和子女都享有原始股,无论配偶子女本人的户口是否在1983.12.31前落户在被上诉人村。贾凯惠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我方也要求上诉,他的金额是7万元。被上诉人上沙村委会辩称,路旭颖的确2004年毕业,2005.11月到沈阳妇婴工作。按照这个标准,路旭颖不符合人口股要求的2010.10.10当天需在我村享有农业户籍的条件。村龄股必须在2010.10.10当天保有我村户口的才能享有村龄股。地权股按照条件明显不符。原始股不光是户主,包括配偶和子女也应该符合原始股时间的要求条件。路旭颖和贾凯惠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上沙村委会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1月23日做出的决议,确认原告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路旭颖父母系上沙村村民。原告路旭颖于1984年11月29日出生,2000年8月24日迁入沈阳市中医药学校,2004年11月19日迁回上沙村,户口性质变更为居民户口,与户主(路旭颖父亲路生福)关系为长女。2005年至今,原告路旭颖为沈阳市妇婴医院职工,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贾凯惠系路旭颖女儿,于2010年2月16日出生,户口落入被告上沙村委会,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与户主路生福关系为外孙女。2002年,路生福与被告上沙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一份,记载,承包人路生福,人口3人,承包期限2002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705元。2005年,被告上沙村根据沈于政发(2003)年48号、沈于委办发(2004)年16号文件精神,落实土地延包政策,2005年11月30日被告制定《上沙村土地延包实施方案》,根据人均地权重新分配全村土地。根据实施方案,因原告路旭颖2004年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土地承包权取消,将原告土地抽出,只有其父母仍享有土地承包权。2006年12月10日,于洪区农林局、于洪区经营管理总站联合下发通知,根据2005年12月6日上沙村取得法律效力的全体土地承包村民公决结果,决定对杨士街道上沙村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宣布作废。根据于洪新城西部开发建设用地需要,于洪区政府拟对上沙村土地进行整体征用。2010年7月3日,南阳湖街道办事处下发《关于整体征用上沙村土地进行全民公决的公告》。征用范围为上沙村所辖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村党支部负责全民公决工作,召开两位班子会议,采取以户代表的方式进行表决。2012年1月13日,上沙村集体资产分配小组下发《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2012年3月28日,被告发布“致上沙村全体村民一封信”,通知该村村民,拟对《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进行全民公决,公决采取“村内农业户以户为单位进行表决”的方式进行,《方案》所有规定条款的解释权为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领导小组。《方案》的主要内容有:一、基本情况:全村现有土地1800亩,根据辽宁省区域综合地价标准,补偿款总计162,000,000元。二、分配方式方法:人均地权每股股金818.19元,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农业人口,每人每股总额不低于4.5万元。1、人口股,2010年10月10日为止,上沙村农业户籍人口,每人10股。2、村龄股,1984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户籍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按户籍迁入上沙村登记时间为准,计算村龄股(按整年计算),每人每年可享受一股。3、地权股,2005年12月6日前户籍一直在上沙村,且获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享有地权股,每人39股。4、原始股,1983年12月31日户籍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且到征地方案表决之时,户籍一直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配偶及其子女享有原始股(此股待人口股、村龄股、地权股分配后,剩余金额按享受原始股人数平均分配)。三、关于几种特殊群体人口的分配。其中第10项规定,在本次分配方案实施后,由分配领导小组讨论、解决特殊疑难问题的分配。第11项规定,此分配实施方案所规定的条款,最终解释权为:上沙村集体资产分配工作小组。《方案》公布后,上沙村村民进行了全民公决,结果为:上沙村总户数527户,参选为396户,其中395户同意,1户反对,131户弃权。2013年3月26日,上沙村集体资产领导小组专门针对2002年-2004年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校期间将户口迁出,毕业迁回后转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重新落实土地承包权后该学生是否享有集体资产分配资格进行讨论。讨论结果:经领导小组多次研究论证,该学生符合以下条款的享受分配资格。1、入学时间与户口迁出时间一致;2、毕业时间与户口迁回时间一致;3、户口迁入地址与就读学校地址一致;4、出具就读学校户口迁移的调函;5、出具人才市场档案证明;6、2003年8月后入学迁户口的不予考虑;7、2002年之前毕业的大中专学生不予考虑;8、符合以上条件的大中专学生按原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执行分配。(村龄股截至到毕业时间)。2014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有两委班子成员及分配小组成员签字的《有关路旭颖是否享受土地补偿费的情况说明》载明:结合我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多次请示省、市相关专家论证,2014年1月8日村两委班子及分配小组又到市信访局,有关专家再次明确指示,凡加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含其子女)一律不得享受土地补偿费待遇,在场人员均表示赞同,无任何非议,路旭颖转为非农户口,现多年从事沈阳市妇婴医院工作,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享有该单位员工的一切待遇,路旭颖本人及其子女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一审法院认为,《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经过了公决,程序合法,该方案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路旭颖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路旭颖户口虽登记于被告处,但毕业后一直在沈阳市妇婴医院工作,享受事业单位职工待遇,享受养老保险政策,有稳定的工资及收入,土地已不是其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故其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路旭颖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自出生就丧失,而应按户籍变更为准。关于人口股的问题。实施方案中载明以2010年10月10日此次征地方案表决时间为止,以当地公安派出所户籍登记在册的上沙村农业户籍人中为准,每一人享有10股。原告路旭颖于2004年11月19日户口性质已变更为居民户口,不符合实施方案的条件,原告路旭颖不享有人口股。关于村龄股的问题。实施方案中载明以1984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户籍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按户籍迁入上沙村登记时间为准,计算村龄(按整年计算),每人每年可享受一个村龄股。原告路旭颖1984年11月29日出生,于2004年11月19日迁回上沙村,户口性质变更为居民户口,符合实施方案的条件,原告路旭颖享有村龄股,按整年计算为19股。关于地役股的问题。实施方案中载明2005年12月6日前户籍一直在上沙村,且获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原告路旭颖于2004年11月19日户口性质已变更为居民户口,不符合实施方案的条件。关于原始股的问题。1983年12月31日户籍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且到征地安置方案表决时之日,户籍一直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2012年4月8日发布公告,通过了实施方案。原告路旭颖于2004年11月19日户口性质已变更为居民户口,不符合实施方案的条件。关于原告贾凯惠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原告贾凯惠出生于2010年2月16日且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均不符合实施方案的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路旭颖15545.61元(19股*818.19元);二、驳回原告路旭颖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凯惠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承担189元,由二原告路旭颖、贾凯惠承担3211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路旭颖于2004年从学校毕业,双方一致确认路旭颖是2005年11月到沈阳妇婴医院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主要争议点是路旭颖是否具有获得原始股、地权股、村龄股以及人口股的资格。上沙村的土地征收发生在2010年左右,该时,路旭颖已经到妇婴医院工作,取得城镇职工社会保障,有稳定的工资及收入,土地已不是其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因此不再具有上沙村集体成员资格,但根据《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路旭颖就某些特定权利获得补偿。关于村龄股,关于村龄股的问题。实施方案中载明以1984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户籍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按户籍迁入上沙村登记时间为准,计算村龄(按整年计算),每人每年可享受一个村龄股,原告路旭颖1984年11月29日出生,后因上学户口暂时迁出,毕业后于2004年11月19日迁回上沙村,为该村居民户口,上述期间均包含在实施方案要求的时间范围内,因此可以计算村龄股。此后路旭颖到市妇婴医院上班才开始享受城镇职工社会保障待遇,就不再依赖上沙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再符合村龄股的获得条件,因此上诉人路旭颖主张按照27股计算村龄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审判决该项予以维持。关于人口股问题,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在2010年10月10日时仍然在上沙村登记在册的农业户籍人口,路旭颖在2005年就已经不是上沙村农业人口,不符合该项条件。关于地权股,实施方案要求必须是2005年12月6日前户籍一直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路旭颖自2004年起就不是农业户籍,且自2005年11月开始在妇婴医院工作,不符合地权股对户籍时间的要求。关于原始股,该条款表述为“户籍一直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配偶及其子女享有原始股”,根据文义应理解为农业人口、配偶和子女都应具备原始股所要求的户籍条件,而不是如路旭颖所理解的只要户主户籍条件符合,配偶和子女可自动享有,且之所以设置原始股,主要是侧重照顾在该村落户时间较早的群体,该群体通常更加依赖村集体的土地维持生存,对村集体的贡献也更多,出生时间较晚的子女显然不符合原始股的设置初衷。综上,路旭颖不符合人口股、地权股和原始股的获得资格,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有权获得村龄股的补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上诉人路旭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