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1228号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注册号XXX,住所地:轮台县。经营者:程勇,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杰,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现住农二师乌鲁克垦区。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诉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农资款36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15元(36750元×24%/12×9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张辉因资金困难陆续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总计赊欠原告农资款36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承诺2015年11月20日还款,逾期不还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每天0.8%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农资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张辉在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购买尿素等农资共计72500元,未支付货款。2015年4月5日,被告张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写明借原告农资货款72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8‰缴纳违约金,借款单上有担保人王新军签字,但原告方认为担保人王新军的担保期限已过,故未起诉担保人王新军。2015年7月6日,被告张辉另欠农资货款2150元,给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出具了欠款凭证。后被告张辉经付款、退货,实际拖欠货款36750元。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张辉签字认可的借款单、销售单、欠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张辉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辉向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出具的销售单及欠款凭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辉在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处购买农资并拖欠货款36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要求被告张辉支付货款3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要求被告张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15元(36750元×24%/12个月×9个月),因双方在欠款凭证及借款单中均有约定,且该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履行举证、质证的责任,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支付货款36750元;二、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神农农资经销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1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2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鸿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