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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开林、毛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开林,毛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2民初1439号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希飞,男,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于开林,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毛青,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开林、毛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以本案二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给原告。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