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到彰武县平安乡红山村于某某家中,将放在院内北门西侧平房内的一台废旧水泵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水泵价值80元。2、2016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到彰武县平安乡红山村颜某某家中,将放在院内西侧仓房内的600斤玉米以及20斤螺丝杆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600斤玉米、20斤螺丝杆的价值分别为600元、10元。3、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到彰武县平安乡平安村李某家中,将安装在院内房前西侧房角处的一个白色摄像头盗走。经彰武县���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摄像头价值91元。4、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到彰武县丰田乡四间房村孙某某家中,将停放在大门口处的一台四轮车车头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轮车车头价值2100元。5、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马某到彰武县双庙镇杜家村马甲,将放在屋后院外充电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骆驼牌电瓶价值100元。6、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到彰武县双庙镇杜家村杨某某家,将林某停放在院内的四轮车开出后,将四轮车上的拖拉机悬挂液压强升器两个、播种机一台、水泵一台、铁箱子及箱子中的扳手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个拖拉机悬挂液压强升器、一台播种机、一台水泵价值��别为80元、1750元、560元。马某盗窃数额共计5371元。2017年6月22日,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坦白了其在于某某家、李某诊所及颜某某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林某被盗的播种机一台、水泵一台、两个拖拉机悬挂液压强升器扣押并返还;将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的一台四轮车车头扣押并返还;将被害人马乙被盗的一块骆驼牌蓄电池扣押并返还。审理中,马某亲属代其将剩余赃款781元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颜某某、李某、孙某某、马乙、林某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于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及光盘、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多次、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马某全部退赃,未造成经济损失,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人民陪审员 刘冬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