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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袁志强与肖祥、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强,肖祥,李莹,刘谨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379号原告:袁志强,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祥,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莹,女,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谨诚,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志强与被告刘谨诚、肖祥、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谨诚、肖祥、李莹于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刘谨诚、肖祥、李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刘谨诚、肖祥、李莹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袁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芳,被告肖祥,被告刘谨诚、肖祥、李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袁志强立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3月36日。原告袁志强于本案开庭前出具情况说明表述该时间为笔误,正确的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192000元,现金方式支付8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述。被告刘谨诚、肖祥、李莹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刘谨诚、肖祥、李莹向袁志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袁志强借到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刘谨诚、肖祥、李莹向袁志强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已收到袁志强借给本人的现金20万元。同日,袁志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肖祥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刘谨诚、肖祥、李莹表示仅收到前述借款本金19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书》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实际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仅为192000元。原告主张另外的8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而三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向三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因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三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对于原告该项其他的诉求金额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通过承担最高利息的形式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0元。故本案中不宜再苛以三被告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如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谨诚、肖祥、李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170元,原告袁志强负担1170元,被告刘谨诚、肖祥、李莹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