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更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养平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养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721号罪犯余养平,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建宁县,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养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余养平非法所得人民币23327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福建省清流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7年10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某、严某,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黄某、江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余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报请的罪犯余养平减刑建议提出明检执检减意〔2017〕38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余养平属“三类罪犯”,其财产性判刑数额巨大,而其仅履行部分财产刑的情况下,仍超标准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养平裁定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养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累积考核分2990分,表扬4次,月均消费人民币422.85元。本次减刑前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8000元,本次减刑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奖励审批表、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核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余养平作为职务犯罪罪犯原判财产刑数额较大,月均消费高于一般狱内消费水平,但本次报请减刑未积极退出赃款,依法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养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