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史乃华与飞奥(杭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博速健身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乃华,飞奥(杭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博速健身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5780号原告:史乃华,女,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沙沙,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琪,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飞奥(杭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385室。法定代表人:陈书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朋,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博速健身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多伦道23,25号。法定代表人:飞奥(杭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史乃华与被告飞奥(杭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博速健身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乃华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史乃华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