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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婷婷与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婷婷,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4195号原告:赵婷婷,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4日,四川省阆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张娣,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贵、程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婷婷诉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被告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日231356元的0.5‰向原告给付赔偿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已付购房款的正式税务发票;3、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以2313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海信阆南明珠”住宅x幢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6.81平方米。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于为2014年10月14日才向原告交房,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xxxx)复印件;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收款收据;4、交房结算清单;5商品房预售审批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根据以上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马驰街“阆南明珠”x幢第x层x号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单价2665.0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6.81平方米,总房款为231356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责任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十条对产权登记的约定为“(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1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办证资料费贰佰元人民币。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海信公司交纳了全额购房款,海信公司应当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迟延交付时间为14天,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海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61.9元(231356×0.05‰×14);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是转移登记违约金,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则应当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中有关“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约定,在2015年1月12日前履行为原告代为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但海信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且海信公司至今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所以原告有权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海信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本院在对原告要求海信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海信公司是在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按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1月12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海信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自2015年1月12日起产生,当事人应自违约行为产生之日起开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海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期间应从2015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五,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比率,同时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其遭受的损失超出合同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每日按原告所交购房款的万分之0.1进行计算,即每日为231356元×0.00001元/天=2.3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婷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1.9元;二、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赵婷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马驰街“阆南明珠”小区x幢第x层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三、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婷婷以每日2.3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证书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并在实际办理产权登记证书之日起30内将违约金支付给赵婷婷;四、驳回原告赵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