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8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上午7点43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01A88**号农用车沿滁州市琅琊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与滁沙路口东100米左右时,撞到前方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报警,之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静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