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顺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顺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顺才,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系衡水市滨湖新区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本村。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广军、石宇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顺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顺才及辩护人石广军、石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于顺才为了其经营的衡水靖润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通过微信与林某(另案处理)联系,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名为“衡水储蓄卡43×××00户”的邮件(包含开户银行、联系人、手机号码、开户日期、卡号末4位、活期金额、存款利息、结算日期、存款类型、开户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3×××00条)。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手机照片、邮箱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以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顺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顺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 雯审 判 员  牟庆峰人民陪审员  冯 晶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