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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朱谢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谢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1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谢永,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谢永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袁某出庭,指控:2017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朱谢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藕花洲大街路口处时,被临平派出所巡防队员查获。巡防队员在与被告人朱谢永交谈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遂通知交警部门。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朱谢永进行了呼吸酒精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朱谢永后被民警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谢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谢永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朱谢永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谢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谢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迎?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