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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向通、刘正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向通,刘正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195号原告河南省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9层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844895R。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通,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乔成玉,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兴,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赛为公司)诉被告刘向通、刘正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赛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涛、被告刘向通的委托代理人乔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资金为被告购买汽车一辆,购车总价款51800元,首付款15800元,剩余36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透支方式贷款,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784元,被告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车辆价款,否则有权回收车辆,并由被告承担为此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从车辆交付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刘正兴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刘向通办理了购车手续,办理银行贷款时却被贷款机构拒绝,但被告拒付剩余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刘向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6000元、律师费3000元、管理费4784及以518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刘正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通辩称:欠车款36000元属实,但管理费、利息、律师费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购买汽车一辆,垫付36000元,被告应全额偿还并支付利息、管理费、律师费。2、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应承担。被告刘向通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36000元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的第一条中第五项,被告不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为被告在中国银行办理贷款成功以后才能收取报酬,因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未成功,所以不能收取。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办成贷款,所以所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照原告所请求的二分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委托代理协议与收据的内容不一致,因为甲方委托乙方应当是律师事务所,但实际代理协议上写的是郑国涛,因此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认定是律师事务所还是郑国涛,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合法的单位,应当出具税票。不能以收据作为缴费依据。被告刘正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委托协议、收据与原告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向通首付15800元,剩余36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透支方式贷款,如不能办理,被告应立即付清剩余款项,被告刘向通首付15800元后,贷款未办理成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4784元,但合同中约定为“贷后管理费”,因贷款未办理成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总车款51800元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即36000元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兴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正兴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向通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购车款36000元及购车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刘正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刘向通、刘正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