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环球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许晶,崔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603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许晶,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平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杜金明,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晶,女,汉族,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崔旭,男,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粉体公司)、邹平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被告许晶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许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鑫粉体公司、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鑫粉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要求按本金6000000元,月利率4.35‰计算;2017年4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要求按本金6000000元,月利率6.525‰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嘉鑫粉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35‰计算;2017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5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嘉鑫粉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期限内月利率为4.35‰,逾期后月利率按6.52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了该借款。该借款由被告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嘉鑫粉体公司、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两份。被告嘉鑫粉体公司、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嘉鑫粉体公司、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嘉鑫粉体公司与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借字(2016)年第16040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鑫粉体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5.2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与原告签订保字(2016)年第16040103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嘉鑫粉体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嘉鑫粉体公司转账交付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中载明利率4.35‰、贷出日2016年4月1日、到期日2017年3月31日,被告嘉鑫粉体公司在凭证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嘉鑫粉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35‰计算;2017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525‰计算);二、被告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嘉鑫粉体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6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嘉鑫粉体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鑫粉体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嘉鑫粉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主张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故被告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嘉鑫粉体公司、环球实业公司、许晶、崔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525‰计算);二、被告邹平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许晶、崔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许晶、崔旭负担。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