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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文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8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军,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任阳凯龙萍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马文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曰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曰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文军于2016年12月29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盛泾村出发,行驶至支新路阿庆嫂食品厂附近道路时,与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及蔡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1受伤、车辆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文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1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马文军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3212元。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文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文军已向被害人蔡某1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马文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文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文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文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盛泾村出发,行驶至支新路阿庆嫂食品厂附近道路时,与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及蔡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1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马文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文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1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马文军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3212元。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文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文军已向蔡某1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1、徐某、王某、周某、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军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文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军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文军对事故对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