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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徐玉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良,徐良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玉良,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现住址:海阳市。2017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高宇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4时50分,被告人徐玉良酒后驾驶金路易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中房村沥青道由南北行至中房村明香百货超市门口处时,与前方宋某驾驶的正在倒车的小岛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徐玉良、宋某受伤,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8日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玉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玉良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92.2mg/100ml;宋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玉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玉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4时50分,被告人徐玉良酒后驾驶金路易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中房村沥青道由南北行至中房村明香百货超市门口处时,与前方宋某嘉驾驶的正在倒车的小岛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徐玉良、宋某受伤,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8日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玉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玉良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92.2mg/100ml;宋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本案民事部分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实,2017年4月19日14时50分许,有个年轻小伙去其商店买东西而后就走了,不一会儿其听到门外“轰”的一声,其出门查看,刚刚买东西的小伙被另一个骑电动车得人撞倒了,两人都躺在地上,电动车压在两人身上,其立刻报警并拨打了120。(2)证人耿某证实,其系被害人宋某的妻子,2017年4月19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宋某的电话说他出了车祸,让其给他汇钱。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玉良供述,2017年4月19日14下午14时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房村东边的南北沥青路由南北行,在行至事故地点处,其突然眼前发黑、左手抽筋,什么也看不见,其感觉撞到东西了,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待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3、视听资料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明香超市监控录像并刻录成的光盘一张证实,案件发生的全过程。4、鉴定意见(1)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海)公(刑)鉴(尸)字〔2017〕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宋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海)检(酒)字〔2017〕131、132号酒精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徐玉良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92.2mg/100ml;被害人宋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6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真实情况。6、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徐某于2017年4月19日14时56分许报警,被告人徐玉良于2017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玉良于1974年4月1日出生。(3)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徐玉良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7日。(4)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玉良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愿意;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5)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双方的民事赔偿的协议处理情况,同时被告人徐良玉也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良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良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自行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良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