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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7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初某与霍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霍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307号原告:初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初某与被告霍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霍某辩称:该借款是原告为我垫付的保险费用,在2016年我和原告都在华安保险公司做业务员,我联系车主霍志峰、付红磊、何金龙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当时他们未交保险费,公司垫付的保费,后来公司将欠的保费转到原告身上,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三个车主催要保费,当时三个车主都在外打工,没有及时将保费要回,原告说让我为三个车主担保,让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个12000元的欠条,我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字。后来原告将三个车主的保险费用要回,共计11000元左右,当时我给原告说保费已经收回了把欠条给我,原告说欠条弄丢了。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欠据一枚、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电话录音整理资料10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劝人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初某、被告霍某在赤峰华安保险公司做保险代理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霍某联系的投保户未交付保险费,欠保费12000余元,原告初某垫付了上述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欠据一枚,并在欠据中注明为借款。后原、被告催要回部分保险费,尚欠保险费3200元,被告霍某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霍某在赤峰华安保险公司做保险代理工作期间,因被告联系的投保户未缴纳保险费,而由原告垫付,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虽然以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并称被告借其12000元未偿还,要求被告给付。而且称,此借款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是两笔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并对电话内容予以录音。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费的数额问题。通过原、被告在电话沟通过程中的争执内容,原告认可被告尚欠3200元;而且,原告同意被告给付其4000元(其中含律师代理费500元和诉讼费用)后,原告即通知其律师撤回本案的起诉等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和结算。因此,通过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因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所称此12000元是借款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是两笔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通话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200元。因此,应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数额为3200元,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初某3200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宋春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