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10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方利、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方利,XXX,周桂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174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从烘,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方利,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XXX,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桂月,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方利、XXX、周桂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利、XXX、周桂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方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9月2日利息21157.41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XXX、周桂月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方利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31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由XXX、周桂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丰收小额贷款卡业务办理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作为证据。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讨,被告周方利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本息一直未归还,被告XXX、周桂月作为保证人也未替借款人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周方利、XXX、周桂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方利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X、周桂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周方利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方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9月2日计21157.41元,2017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XXX、周桂月对被告周方利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X、周桂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方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被告周方利、XXX、周桂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