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执218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高富华、孔桢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富华,孔桢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218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高富华,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孔桢浩,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高富华与被执行人孔桢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4民初8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350000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周高军执行本案。2017年7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冻结相关银行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名下有浙93**号汽车因已达报废标准无法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查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向被执行人孔桢浩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孔桢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孔桢浩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604执21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高军审判员 陈亚君审判员 陈卫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