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英波与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波,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波,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汉韵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英波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润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晋陵针织(未登记注册),天福润家公司经营超市,该公司长期在上诉人处购买针织品,货款未按时支付。上诉人提供的天福润家公司出具的两份结算凭证,确认该公司欠上诉人116040.31元货款未支付。该两份结算凭证由天福润家公司会计出具,由该公司的业务主管葛丽华(葛梅)签字确认。葛丽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作牌、工资单、通信录等证据,证明其系天福润家公司的业务主管。葛丽华作为天福润家公司的业务主管在本案两份结算凭证上签字,代表的是天福润家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天福润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天福润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英波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天福润家公司给付货款116040.3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英波系经营针织品的个体户,门牌为晋陵针织,未有登记字号。葛梅(葛丽华)曾在天福润家公司任业务主管。英波提供计算时间段为2014年5-6月的“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载明:验收单据金额-25139.61元,实销实结结余金额15304.89元,实际付款金额1962.77元,葛丽华在业务审核处签字,财务和总经理处没有签字。此外,葛丽华还在2014年1-7月“[2011]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下方欠写:情况属实,葛丽华。天福润家公司现已停业,无地址可联,英波以该公司购买其货品不予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英波要求天福润家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举证证明其和天福润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对于葛丽华身份的认定问题,葛丽华向法庭提供的工作牌、工资单、通信录等,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9、10月份在天福润家公司工作,无法证明2014年其担任业务主管的事实,故无法认定其在“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和“[2011]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下方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次,英波提供“[2011]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是天福润家公司会计王群打印的,但没有会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而是由葛丽华签字,形式上也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最后,从英波提供“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及“[2011]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的内容看,“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中记载结算时间段为5-6月份,无法与“[2011]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对应月份的明细账相互印证,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英波与天福润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英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英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葛丽华又名葛梅,本院(2017)苏03民终1879号上诉人张媚与被上诉人葛梅、原审第三人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终审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葛梅(葛丽华)是天福润家公司的职员。上诉人英波本案中陈述:其提供的“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中“验收单据金额-25139.61元”是指上诉人向天福润家公司提供的针织品尚未实际销售,换季时被上诉人取回的货物金额,“实销售金额1962.77元”是指结算时间段内天福润家公司实际销售上诉人提供的针织品金额,“实销实结结余金额15304.89元”是指结算时间段上诉人提供给天福润家公司且该公司尚未销售处于库存阶段的数额,“实际付款金额1962.77元”是指结算时间段天福润家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因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向天福润家公司提供针织品,天福润家公司实际销售后再与上诉人结算支付货款。“[2011]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中的贷方余额88937.93元,是指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天福润家公司欠付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但没有计算上述“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的金额。天福润家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88937.93元+1962元+15304.89元=106205.59元,二审期间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6205.59元。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葛丽华(葛梅)系天福润家公司的职员,本案中上诉人亦提供了葛丽华的工作牌、工资单、通信录等证据材料,故葛丽华系天福润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应予确认。英波本案中提供的“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2011]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记载的相对方为天福润家公司,葛丽华在业务审核一栏签字或签署情况属实的证明。英波本案中主张其交易相对人是天福润家公司,葛丽华仅是作为该公司的业务主管与其对账后在上述证据材料上签字确认,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天福润家公司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与英波本案主张相反的证据。因此,英波本案中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00657号事判决;二、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英波货款106205.5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英波负担220元,由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英波负担220元,由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