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蒲东明与祁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东明,祁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23民初1440号原告:蒲东明,男,生于1982年12月7日,现住天祝县,干部。被告:祁勇国,男,生于1986年3月16日,文化程度不详,现住天祝县。原告蒲东明与被告祁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2440元,共计7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利息22440元,双方协商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蒲东明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祁勇国的送达地址,经多次送达未能向被告祁勇国送达到应诉材料。经本院调查天祝县打柴沟镇建东路71号无祁勇国此人,导致本案应诉材料无法向被告祁勇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祁勇国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东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1元,,退还原告蒲东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才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