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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卢保佳、靳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保佳,靳志勇,卢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保佳,男,汉族,1994年4月2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志勇,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卢建忠,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卢保佳因与被上诉人靳志勇、原审被告卢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保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代为,被上诉人靳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原审被告卢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保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靳志勇对卢保佳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卢保佳和卢建忠因有急事,由卢建忠联系靳志勇,欲向其借款15万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2%。同月26日,卢保佳和卢建忠向靳志勇出具借据,董朝利进行了担保,而靳志勇并未按照约定交付借款。靳志勇称本案借款系卢建忠于2015年的借款,但在2016年9月26日出具借据时,靳志勇和卢建忠均未告知此事。靳志勇和卢保佳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借款靳志勇并未交付借款,一审判决卢保佳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靳志勇辩称,本案借据系卢保佳亲笔签名,借据真实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卢建忠述称,涉案借据系新借款,其并未收到涉案款项。靳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建忠、卢保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卢建忠、卢保佳向靳志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靳志勇现金1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到2016年12月26日前保证偿还本金及利息159000元”。后靳志勇多次向卢建忠、卢保佳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卢建忠、卢保佳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卢建忠、卢保佳向靳志勇借款15万元,有卢建忠、卢保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卢建忠、卢保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向靳志勇还本付息,故靳志勇要求卢建忠、卢保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靳志勇请求卢建忠、卢保佳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即15万元×2%×7=2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卢建忠、卢保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靳志勇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1000元;二、驳回靳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8元,由卢建忠、卢保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卢建忠向靳志勇借款15万元,后卢建忠更换借条一次。针对涉案借据,靳志勇称系卢建忠对原借款重新出具,卢建忠辩称系为新借款所出具。因卢建忠并未偿还借款,在此情况下卢建忠称靳志勇同意再次向其出借大额款项,有悖常理,且双方均认可除本案15万元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故涉案借据应当认定为卢建忠对前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据。关于卢保佳在涉案借据上的签字行为,卢保佳上诉称当时是为了向靳志勇借款,没有人告知靳志勇和卢建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靳志勇和卢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涉案借据无关。本院认为,卢建忠出具涉案借据系对靳志勇和卢建忠前借贷关系的确认,涉案借据系双方借贷关系的凭证。卢保佳的上诉理由靳志勇并不认可,卢保佳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借款事宜与靳志勇达成合意。卢建忠与卢保佳系父子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卢保佳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因靳志勇与卢建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卢保佳在靳志勇和卢建忠借贷关系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故一审就判决卢保佳承担责任并无错误。卢保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保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卢保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庆安审 判 员  魏献忠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