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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恢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国与谢送喜、龙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国,谢送喜,龙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190号申请执行人陈新国,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送喜,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龙立兰,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陈新国与谢送喜、龙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送喜、龙立兰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新国本金20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20元,执行立案费3588.95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湘1322执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谢送喜、龙立兰在新化县桑梓镇财政所账户上的关闭补偿款245830元。经本院多方协调,桑梓镇财政所已付给申请执行人姜志强等8人100万元。2016年5月17日新化县公安局做出了新公(桑)立字[2016]10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兴华煤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7年6月14日作出了新公(桑)诉字[2017]0280号起诉意见书,兴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钟汉春等人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移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恢复执行。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由于新化县公安局做出了新公(桑)立字[2016]10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兴华煤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了新公(桑)诉字[2017]0280号起诉意见书,兴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钟汉春等人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移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