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崔世芳与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芳,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方昌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02行初73号原告崔世芳,女,汉族,1967年10月生,住址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晏学文(特别授权),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五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41402063622085F。法定代表人凤维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兆文(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昌政,男,汉族,1961年4月生,住址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汤邦平(特别授权),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崔世芳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第三人方昌政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崔世芳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崔世芳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世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赵 卉审 判 员 韩太祥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