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解德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解德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417号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恒丰大厦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5549076H(1-1)。法定代表人:储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立新,该公司员工。被告:解德广,男,汉族,1987年06月27日出生。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与被告解德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德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并支付设备使用费960000元(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计算标准为8万元/月);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解德广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HZJ2015116号《租售合同》,并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XE200C,机号为:XUG0200CHFKA00187),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租金分36个月付清,约定了明确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均拒不履行。据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具状,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解德广辩称《租售合同》非其本人签订。原告中建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租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各一份。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5日,中建科技公司与解德广签订《租售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徐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XE200C,机号XUG0200CHFKA00187。甲方(中建科技公司)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乙方(解德广)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现金50000元作为购机款,余款本金为75万元,乙方承诺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具体付款约定见补充协议。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作为租赁期,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租金汇到甲方指定的账号。在租赁期限内该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双方为租赁关系。待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按时按期足额支付完租金,甲方将设备转让给乙方。在违约责任条款,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交货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标的价款每日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给甲方,因特殊原因乙方需延期付款时间,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如逾期一个月不付款或逾期金额达到两万元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将该合同设备无条件给甲方收回,合同解除后,乙方的已付款项视为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机械使用费每月八万元。同日,解德广与中建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1月25日解德广向中建科技公司付款40300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每月25日付款20300元,2018年12月25日付款19500元。解德广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挖掘机并支付中建科技公司5万元,之后未再付款。2016年12月份,中建科技公司将挖掘机收回。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向解德广直接送达诉状副本及中建科技公司提供的《租售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条》复印件时,解德广口头辩称三份证据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收到并使用挖掘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本院传票通知其2017年9月4日到庭确定鉴定事宜,解德广签收了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中建科技公司明确解德广提出异议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解德广对《租售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条》上“解德广”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向其释明举证义务并传票通知其到庭确定鉴定必要事宜,及之后传票通知其开庭审理,解德广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视为解德广放弃抗辩,对其关于签名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且中建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中均载有解德广的身份证号码,解德广作为合同相对人身份明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建科技公司与解德广签订的《租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解德广应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按月支付租金,待租金支付完毕,挖掘机所有权由中建科技公司转移给解德广,在此之前,挖掘机所有权仍属于中建科技公司,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售合同》的约定,解德广不按约支付租金,中建科技公司可收回挖掘机并解除合同。现中建科技公司主张解德广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首付款50000元,该公司于2016年12月收回挖掘机,双方的《租售合同》已实际解除。解德广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中建科技公司诉请解德广支付《租售合同》解除前的使用费960000元。该诉请虽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实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确定中建科技公司诉请的使用费为违约金。因中建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德广未付租金给中建科技公司造成的租金及租金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为中建科技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截至2016年12月的租金263600元,加上每期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为20736.8元,之后以2636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解德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予以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德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4336.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之后以263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解德广负担7400元,由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利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