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勤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勤俊,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光山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0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勤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勤俊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二环路新西亚超市负一楼卖水果的位置,趁梁某购物时,将梁某放在购物车内的长方形粉红色钱包盗走,窃取现金1500元。2、2017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徐勤俊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的金博大超市负一楼逛超市时,趁着刘某将钱包放在超市推车里洗照片的时候,将钱包偷走,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3、2017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徐勤俊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西亚城市广场四楼卖衣服收银台边上,将杜某放在婴儿车内的咖啡色长方形钱包偷走,窃取钱包内现金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勤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刘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勤俊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2016)豫1502刑初502号、(2016)豫152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勤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勤俊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二年内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勤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勤俊的刑期,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齐。)二、涉案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兴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