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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军宇与柯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宇,柯荔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3457号原告:林军宇,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柯荔萍,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灿林(系柯荔萍的父亲),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军宇诉被告柯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被告柯荔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军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柯荔萍归还林军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借款人XX川因投资加油站及购置房屋缺少资金向林军宇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此借款人XX川出具一份《借条》交由林军宇收执。后借款人XX川因病死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柯荔萍与借款人XX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柯荔萍依法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军宇向柯荔萍催讨借款本息,柯荔萍拒不归还。柯荔萍辩称,其系借款人XX川妻子,借款人XX川已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借款人XX川向林军宇借款时其不知情,对本案所诉《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系借款人XX川所出具。借款人XX川生前沉迷赌博,家庭开销均由柯荔萍支付,如有借款事实存在,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经济支出,该笔款项应是赌博欠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人XX川生前未留有遗产,双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该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林军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借款人XX川向林军宇借款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及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借款人XX川出具一份《借条》给林军宇收执。借款人XX川已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柯荔萍与借款人XX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林军宇催讨,柯荔萍拒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XX川向林军宇借款200000元,有借款人林军宇提供、XX川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所诉借款发生在借款人XX川与柯荔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柯荔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军宇与借款人XX川明确约定本案所诉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借款人XX川、柯荔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林军宇知道该约定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借款人XX川的赌博欠款,故本案所诉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借款人XX川与柯荔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因XX川已死亡,现林军宇诉请柯荔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林军宇诉请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柯荔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军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柯荔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柯荔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