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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李金炎、邹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李金炎,邹端阳,周兴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9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监利支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号。负责人:孙宏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金炎,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监利县。被告:邹端阳(系被告李金炎之妻),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监利县。被告:周兴隆,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监利县。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与被告李金炎、邹端阳、周兴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监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炎、邹端阳、周兴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与被告李金炎、邹端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由被告李金炎、邹端阳共同偿还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借款本金177571.21元,支付利息18757.98元(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合计196329.19元;3、由被告周兴隆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与被告李金炎、邹端阳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金炎、被告邹端阳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3.5%。2015年11月7日,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又与被告周兴隆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兴隆对上述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李金炎、邹端阳偿还借款本金72428.79元、利息29664.96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李金炎、邹端最尚欠借款款本金177571.21元、利息18757.98元,合计196329.1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邮储监利支行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详情打印单、《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与被告李金炎、被告邹端阳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方若不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金炎发放贷款250000元。为保证贷款的顺利回收,2015年11月7日,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与被告周兴隆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兴隆对被告李金炎、邹端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被告李金炎、被告邹端阳收到贷款后,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428.79元、利息29664.96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李金炎、邹端阳尚欠借款本金177571.21元、利息18757.98元,合计196329.19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李金炎、邹端阳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2017年6月16日,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单方面向被告李金炎、邹端阳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周兴隆至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与被告李金炎、被告邹端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监利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金炎、被告邹端阳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金炎、邹端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责任。因被告李金炎与被告邹端阳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邮储监利支行要求被告李金炎、邹端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金炎、邹端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法向被告李金炎、邹端阳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原告邮储监利支行要求解除与李金炎、邹端阳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与被告周兴隆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周兴隆对被告李金炎、邹端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周兴隆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邮储监利支行要求被告周兴隆对被告李金炎、邹端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被告李金炎、邹端阳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金炎、邹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借款款本金177571.21元,支付利息18757.98元(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合计196329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由被告周兴隆对被告李金炎、被告邹端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四、被告周兴隆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李金炎、被告邹端阳、被告周兴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平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易理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