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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6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范蓉蓉、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范蓉蓉,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982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30004899L。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蓉蓉,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凯,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蓉蓉、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蓉蓉、王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蓉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8月21日172480元,本金逾期后所欠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罚息或复息);2.被告范蓉蓉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3.被告王凯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范蓉蓉支付原告利息(算至2017年8月21日为172480元,本金逾期后所欠利息按月利率1.8%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共计195780元);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机构。2016年11月30日,被告范蓉蓉与原告签订编号ZBJ201611159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或分次向其发放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月利率为1.2%。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就编号ZBJ201611159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打款1500000元至被告范蓉蓉指定账户,被告范蓉蓉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也未支付到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合同送达地址条款、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上虞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两份、上虞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机构。2016年11月30日,被告范蓉蓉与原告签订编号ZBJ201611159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或分次向其发放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就编号ZBJ201611159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打款1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0元至被告范蓉蓉指定账户,被告范蓉蓉并出具借款借据,确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被告范蓉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凯也未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9月29日,原告收到归还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本金1500000元归还后,被告范蓉蓉尚欠原告借款利息未付清,应承担继续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范蓉蓉支付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9578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凯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共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蓉蓉、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蓉蓉、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9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计21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