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银龙与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龙,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龙,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乙21号4层。负责人:张志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银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银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亿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亿方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自入住时起都是单位在缴纳供暖费,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该负担。亿方物业公司辩称,从2012年赵银龙就欠我们供暖费,享受了供暖就应该交供暖费。我们联系过他的单位,说是让赵银龙自己交然后到单位报销。亿方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银龙支付我公司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费9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银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银龙系北京市海淀区XX里10#楼2门403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人,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6.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60.9平方米)。亿方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赵银龙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费9135元。赵银龙对其主张未予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法院查明事实,亿方物业公司负责对赵银龙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赵银龙作为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人,虽未与亿方物业公司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亿方物业公司实际上为其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因此亿方物业公司与赵银龙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赵银龙作为受益人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现亿方物业公司要求赵银龙交纳未交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赵银龙之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赵银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如果赵银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银龙作为北京市海淀区XX里10#楼2门403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人,在接受亿方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的同时应该履行缴纳供暖费的义务。赵银龙上诉称应由其单位缴纳供暖费涉及赵银龙所在单位的政策问题,不能作为对抗向亿方物业公司缴纳供暖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赵银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银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银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