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苏庆忠与王秀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忠,王秀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4348号原告:苏庆忠,男,住址新民市。被告:王秀岩,女,住址新民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苏庆忠诉被告王秀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忠、被告王秀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秀岩及其丈夫李绍玉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到被告账户,李绍玉给我出具了欠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5年初李绍玉死亡,2015年7月23日王秀岩返还我本金一万元,尚欠本金9万元,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日为6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称辩,我不承认,跟我没关系,我和李绍玉就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已故丈夫李绍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利息壹分五厘,借款人:李绍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秀岩持有的卡号为62284800408879906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现金方式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另查,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付款单位王秀岩,收款单位苏庆忠,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事由还本金,交款人王秀岩。2015年1月5日被告丈夫李绍玉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银行卡卡号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苏庆忠与被告已故丈夫李绍玉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已故的丈夫李绍玉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告与被告已故丈夫李绍玉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因李绍玉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是2014年3月13日,当时被告王秀岩与李绍玉夫���关系存续,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存入到被告王秀岩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且被告王秀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与李绍玉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又因2015年7月23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故被告辩称“我不承认,跟我没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借给李绍玉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王秀岩与李绍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秀岩和其已故丈夫李绍玉是共同债务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责任,故在李绍玉去世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秀岩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因原告自认被告王秀岩已于2015年7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已故丈夫李绍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4500.00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按照利率18%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35865.00元,原告应得的利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365.00元,原告主张利息未超过其应得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岩返还原告苏庆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被告王秀岩支付原告苏庆忠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返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