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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侯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苏州市相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侯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侯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崔某、被告人赵某某、侯某及其辩护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侯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按揭贷款购车的条件,仍积极帮助被告人赵某某伪造离婚证、房产证明、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骗取被害人崔某东风悦达起亚K5白色小型轿车一辆,造成被害人损失113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崔某陈述:2016年10月份,刘明找我说有个朋友想按揭贷款买一辆白色悦达起亚K5。我告诉他需要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交定金后才能提车。因我店里没有这款车,刘明就在北京找到资源车,说是十三万,我给刘明转帐十三万一百元,微信支付五千元税收,刘明就把车提了回来。由于前期赵某某、刘明提供的手续我不知道真假,我交给郑州一家公司提供按揭贷款,后来这家公司说贷不出来。我又找豫泽汽车租赁公司,让他们做分期贷款,由于手续周转期太长,有三个月时间,没让赵某某还款。后来通知赵某某还款,他还了一个月的分期款3900元,到第二个月就联系不上他了,于是联系了刘明,刘明也联系不上赵某某。我就开始调查这些手续,住所证明、收入证明、离婚证明都是假的,我就报案了。我共损失113200元。二被告人有犯罪主观故意,隐瞒真相,致使我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依法公正判决,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帮助作用,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事后并未与同案犯协商参与分赃。2.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3.被告人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侯某平常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其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侯某户口本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经人介绍让从事汽车中介业务的被告人侯某帮其按揭贷款购买悦达起亚轿车。侯某明知赵某某不具备按揭贷款购车的条件,帮助赵某某伪造离婚证、房产证明、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骗取被害人崔某东风悦达起亚K5白色小型轿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该车后,因不能如期还款,与被告人侯某商议后用该车抵押,贷款8万元。担保公司扣除费用后,将下余的77100元交付给赵某某,赵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赵某某因无力偿还贷款利息及费用,又与侯某一起将该车以113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造成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113200元。侯某谎称卖车款项为100000元,扣除还给担保公司的86000元及其为赵某某垫付的费用后,交给赵某某3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的家人代退赃款113000元,此款已发还被害人崔某,崔某对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侯某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侯某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2.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刑二初字第0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赵某某为按揭贷款买车出具的工作证明、房产证明、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为按揭贷款买车所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5.被害人崔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金融服务费收据、续保押金收据、GPS安装收据、家访收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被害人崔某为被告人赵某某购车时所交付的各项费用。6.豫N×××××东风悦达起亚白色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证实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的车主为赵某某及机动车购置税13200元。7.被害人崔某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侯某家人已将赃款113000元退还被害人崔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8.商丘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宁陵县婚姻登记处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不是商丘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超市商丘店员工及所提供的离婚证明是假的。9.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印章、商丘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印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新吾北路分理处业务办讫章、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各1枚及商丘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1份,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加盖的“大润发超市财务专用章”,及房产证明上加盖的“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印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上加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新吾北路分理处业务办讫章”与提供的对应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东风悦达起亚K5的价格。11.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经宁陵县公安局干警对被告人侯某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光明小区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搜查出印章两枚,分别为“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另一枚印章为“大润发超市财务专用章”,并依法扣押及拍照的事实。12.证人刘某1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1月份,本村的赵某某问我认识卖车的不,我认识刘明,就打电话问刘明,刘明让到他家说。我和赵某某就一起去了商丘刘明家,赵某某和刘明互留了电话。后来他们俩怎么聊的我就不清楚了。赵某某从刘明那里买了一辆悦达起亚K5白色小型轿车,刘明说他们的公司叫“名车国际”。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二七三”二手车交易网公司经理。在2017年3月上旬,刘明联系说有一辆车要卖,在罗马花园地下车库,让过去一下,我就和同事薛某一块去了。到后我就问刘明,这车有什么毛病没,过户时原车主能不能到现场签字,原车主是否配合,是全款车还是分期车,车有没有纠纷。刘明说车是新的,没有啥毛病,车主也配合愿意卖,是全款车,没有纠纷。我看过车后,在回公司的路上,薛某就开始联系买主,联系到一个名叫陶阳的台州人买主。2017年3月8日早上,陶阳来商丘当天他们就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下午薛某打电话说手续办不了。我过去后,刘明说手续已经找黄牛办了,我问刘明过户费给黄牛多少,他说花了六百,我就说怎么花这么多,刘明就说机动车登记证书丢了,又找黄牛补办的,我也没有多问就走了。之后,陶阳把车款113400元打到我们公司,刘明就给我打电话说“你把车钱打到卡上,手续已经办理完了”,随后刘明就给我发来一个户名为侯某的农业银行帐户,让我把车款打到这个账户上,他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照片给我后,我就把车钱全部打了过去。1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侯某的别名叫刘明,不是玖鑫汽贸公司的员工,是汽车中介。2016年11月30日上午,通过朋友介绍,侯某给我打电话想要抵押车,电话里问清了这辆车的型号、年限、是否为全款车。说好之后,中午侯某就带着一个人一块开着一辆白色的东风悦达起亚K5来到我公司。后来知道侯某带的人叫赵某某。他们提供了赵某某的身份证、行车证、银行卡,我当时就拿着行车证到车辆管理所查询这辆车是否为全款车,上面显示为全款车。回到公司我就给侯某说这辆车评估贷款6万元,侯某嫌少,在中间作担保人,我又多贷给他们两万元。我和赵某某签了六万元的质押合同,侯某又给我写了一张两万元的欠条。合同上约定每月扣利息2900元,其中包括停车费200元,利息1800元,剩余1100元是给侯某的中介费用。我们打款的时侯直接把第一个月的利息扣下了。赵某某抵押车后的第二个月即2017年1月30日,因为逾期了七、八天,公司催赵某某还款,侯某打了2000元钱。当时侯某打电话说违约金赎车的时侯再算,现在就恁多钱,我也同意了。到第三个月,赵某某逾期十来天没还款,没和他联系上,我就和侯某联系说如果赵某某利息钱还不上,我们公司就把这辆车处理了,侯某不让。过了几天侯某和我商量说上午把车开出去,下午带钱来赎车。我同意后,下午赵某某和侯某一块来赎的车,一共还给我86000元,之后我就把质押合同交给了赵某某。15.证人孟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因买车向我借钱,我因不相信赵某某,赵某某带着我到商丘一家名为“名车汇”车行,介绍了一个叫刘明的人。我就借给赵某某2000元钱付的押金。过了三四天,赵某某去商丘提车交首付,我当时不放心跟着一块去了“韩国双龙”车行,赵某某说他买的车就在这里停着。当时刘明一直跟着我们。我看过车之后,赵某某就让我把钱转给了这个车行的老板三万元首付及购置税一万多元。帮赵某某付过钱之后,赵某某说钱停两天就还给我。后来我打电话催要,赵某某就还给我4万多元,还钱时又借我15000元,车是东风悦达起亚K5。16.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公司经理张某告诉我说有一辆起亚K5让我们找买家,我就联系了浙江台州一个客户陶阳。过几天,陶阳来商丘后,我就和陶阳与卖家刘明、赵某某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刘明说补手续花了600块钱,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补了一个车辆登记证书。当时我也想了一下新车为什么要补车辆登记证书,但是他们手续全部都有,我也没多问。过户手续办完后,陶阳把车款113400元打到公司帐户上,公司财务随后把陶阳购车款转给了刘明。17.证人孟某2证言,证实:我是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接待需要分期贷款买车的客户,然后告知客户需要准备哪些手续,并对客户提供贷款买车的手续进行初步审核。然后拿着手续与担保公司对接,要是担保公司审核后没问题就会发放贷款。2016年大约9月份,通过崔某认识了刘明和赵某某。当时赵某某要贷款买车,崔某公司不做贷款。所以崔某把这个单子交给了我。我把贷款买车所需的资料交给了赵某某和刘明。中间过了一个月的时间,刘明和赵某某就把需要的资料交给了我。我初步看了一下,就把资料交给了河南豫泽汽车租赁公司的刘某3。刘某3就把资料收下了,我这边见刘某3收下资料觉得贷款能下来,所以通知崔某可以放车了。事后听说贷款没下来,刘明提供的资料都是假的。18.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大概2016年9月份,河南佰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孟某2说有个买车按揭贷款的业务,问我能不能办,我把需要客户提供的手续给孟某2说了。后来这个业务一直拖到十一二月份,孟某2才把我需要的按揭贷款手续全部交给我,我初步审核后就对孟某2说没有问题了。之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去落实孟某2提供的材料中的房产证明,发现房子不是赵某某的,就怀疑材料是假的,我们公司就以赵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都是虚假为由,没有把赵某某的按揭贷款手续交给银行,所以不可能给赵某某发放贷款。19.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份,赵某某在我开办的河南联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悦达起亚K5汽车。赵某某提供了工作证明、房屋证明、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离婚证明、户口本等。我公司把赵某某提供的材料交到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同意放车后,赵某某付过首付、购置税共四万六千元,未装GPS就把车开走了。后来我把赵某某提供的材料交到银行后,银行不放款,我们通过和银行联系才知道,赵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清单是假的。我就开始联系赵某某让他还车,赵某某一直不配合,一直不还车,最后我和赵某某通过电话沟通,达成协议,约定总额117000元按照36个月返还,赵某某分期付款。到了2016年12月15日,赵某某该还款了,但却迟迟没有还。我通过电话多次催款,赵某某在2017年2月13日还了第一次贷款,之后到了2017年3月11日,我再联系赵某某,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就找到了赵某某的介绍人刘明,刘明也联系不上他,我就去赵某某提供的单位去找他,通过了解,赵某某并不在大润发超市上班,然后就去赵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明地址去找他,发现房主并不是赵某某,我才知道赵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和房产证明也是假的,于是通过赵某某提供的身份地址信息,知道赵某某是宁陵县华堡镇东赵庄村的人,然后我就报警了。我是委托刘明到北京一家销售公司买的车,当时我给刘明打了135000元。赵某某支付46000元的首付费用,这46000元包括车的首付款18100元,续保押金、GPS安装费、金融服务费、家访费、保险购置税等。经过计算去掉购置税,赵某某实际就给我30000元,其中包括18100元的首付,这个首付款是我应得的,另外3000元的金融服务费,2000元的续保押金,1500元的GPS安装费,2000元的家访费,以及我给车子买的3648元钱的保险费(实际花了3400元,有248元的回扣),都是我先期垫付的,我买车花了135100元,去掉18100元,我损失117000元,在第一个月收到赵某某打给我的3800元,我实际损失113200元。2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底我想买车,通过人介绍认识了在河南联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一个叫刘明的人,刘明对我说买车的所有手续他给我办,我当时说,我买车不想让家里知道,刘明说好办,办个离婚证就行了。我要求看车,刘明说车不用看,在外地调。当时我给刘明打了3000元定金,刘明说的是车一个星期下来,我到最后提车等了一个多月。交过定金大概半个月,刘明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家说是银行家访,并对我说银行的人来了你就说这是你家,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你的工作在超市上班。刘明让记住这些。银行的人来到之后,我就按照刘明的吩咐向银行工作人员说这是我家,在超市上班。银行的人走后,刘明就在他家拿出一个章,盖在工作证明上面。大概等了十来天,刘明就让我提车。我拿着三万六千元找刘明提车去了,提完车后就去上户,上完户花了二万多(购置税一万三,保险八千),车上完户后我就把车开到了浙江宁波。过了一个多月,也没让我往银行还款,我问刘明怎么回事,刘明告诉我银行款没批下来。第三个月,河南联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崔总让我把钱打到崔总的账户上,打了3900元。然后崔总告诉我,让我每个月15号之前往崔总的建设银行卡上打款3700元就行了。后来我手机丢了,联系不上崔总。悦达起亚车后来通过刘明抵押给一个担保公司,抵押8万块钱,刘明扣除一些费用后给我转了7万多元,我用这些钱还我买车时借的4万多块钱,剩下一二万打牌输完了。因为不能按期还担保公司的利息,逾期一天多交2000元滞纳金,我问刘明怎么办,刘明说不中把车卖了,我也同意了。2016年11月24日,我与刘明一起去商丘车管所办理的过户手续,所有手续刘明操作,我负责签名捺印。卖车第二天,刘明对我说,欠担保公司的8万块钱连同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一次性还给担保公司,还剩下3200元交给我。我是因为没有偿还能力才把车卖掉的。21.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赵某某,当时他想在我们公司分期买一辆东风悦达起亚K5白色小型轿车,总价值13.5万元。当时赵某某手续不全,分期付款买车需要结婚证、户口本、银行流水、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我就在大街上墙边贴小广告的给赵某某办理了离婚证和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是在我家盖的章。所有假手续办好之后交给了崔总。后来银行贷款没下来,赵某某就把车开走了。过了几天,赵某某找到我,问车能不能抵押出去,我就问他为什么抵押,他说急用钱。我就把赵某某的车在我所在的玖鑫汽贸有限公司抵押了8万块钱(月利息2400元,停车费500元,逾期一天2000元),余下的77100元转到赵某某卡上。赵某某的车总共在玖鑫汽贸有限公司抵押了3个月。其中后两个月逾期,赵某某一直不还利息,车一直停在我们公司。2017年3月份,赵某某还不起抵押公司的钱了,公司要把他的车卖掉,我也替他顶不住了。赵某某就问我“车能卖不”。我说你拿着身份证去车管所查一下,车是什么状态,是抵押车还是全款车,如果是全款车就能卖掉,分期车卖不掉。过了两天,赵某某和我就去了车管所,到车管所我找黄牛把机动车登记证给补了出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卖了113000元,我告诉赵某某说是卖了10万块。还给抵押公司八万六千元,扣除赵某某欠我的10700元,最后给了赵某某3000多元,我从中获利一万三千元。赵某某买车首付40000左右,每月还款3800元,总共还款36个月。赵某某从买车到卖车一直在和我商量,车辆登记证书没有丢,一直在崔某那保管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按揭贷款车辆,将所骗取的车辆用于抵押贷款。被告人侯某明知按揭贷款的车辆不能出卖的情况下,帮助赵某某将车卖与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买车、卖车时均共同商量,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侯某的家人将赃款全部退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侯某在本案中获赃较少,属于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俊梅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