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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孙永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永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20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诚,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永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被告孙永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7,262.79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欠款本金134,036.70元、利息3,484.83元、分期手续费14,841.6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910.87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违约金3,988.75元),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孙永诚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约定了权利义务。截至2017年2月20日,孙永诚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息等共计157,262.79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果后起诉。孙永诚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违约金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称,截至2016年12月31日,孙永诚欠利息1,482.26元、滞纳金910.87元、分期手续费4,047.93元;并欠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2,002.57元、违约金3,988.75元、分期手续费10,793.71元。同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明确利息系以所有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以被告信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复利。原告所述的滞纳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孙永诚对此无异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帐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孙永诚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的本金人民币134,036.70元;二、被告孙永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482.26元、滞纳金910.87元、分期手续费4,047.93元;三、被告孙永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以人民币134,036.70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孙永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惠萍人民陪审员  黄再强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