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建成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佐明、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蹇学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建成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佐明,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蹇学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5310号原告延安建成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被告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佐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西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平阳路大马新村5号楼1-302室被告丁佐明,男,汉族,44岁,现住山西省河津市莲池公园路和小关蔬菜市场口。被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顺安,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刘李营村(316国道西侧)被告蹇学军、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省略阳县人,汉中市略阳县白水江镇铁佛寺村村民,现住宝塔区姚店镇白牙农贸市场。原告延安建成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佐明、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蹇学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成、被告蹇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佐明、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为位于宝塔区姚店镇的延安热电厂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20日,被告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佐明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价格,钢架管0.007元/M/天,扣件0.005元/个/天,丝杠0.015元/根/天,炮筒0.007元/个/天;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计算的起止日期依据双方业务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出、退租单》内容为准;租赁期限超出一个月的,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结清当月所产生的租金;乙方与甲方结清租赁物资手续之日起,乙方应在15日向甲方结清租金;若租赁物资有丢失的,应一并结清赔偿费用。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材料运送至被告施工场所工地,截至2017年9月16日,共欠付租赁费65439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16日的建筑材料租赁费6543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兴鑫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佐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顺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蹇学军辩称,其作为顺华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了被告兴鑫磊公司未结算清原告的租赁费的情况下,顺华公司不予支付兴鑫磊公司剩余劳务费的证明,并没有为兴鑫磊公司拖欠的租赁费提供担保没有其它义务,其与顺华公司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兴鑫磊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品种及租赁价格,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兴鑫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佐明和现场负责人周荣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5月26日周荣泽在原告出具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兴鑫磊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2199元,已经支付40000元,剩余62199元未予支付,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2017年9月16日的租赁费3240元也未予支付,2017年5月3日被告顺华建筑公司财务人员蹇学军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兴鑫磊公司未将原告的租赁费结算清之前,陕西顺华公司不予支付兴鑫磊公司的劳务费,时至今日被告兴鑫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兴鑫磊公司在被告被告顺华建筑公司的劳务费7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了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了申请费720元。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被告蹇学军出具的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兴鑫磊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兴鑫磊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兴鑫磊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兴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佐明支付租赁费诉讼请求,因被告丁佐明是作为被告兴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被告丁佐明的个人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顺华公司和被告蹇学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蹇学军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表示愿意对被告兴鑫磊公司拖欠的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顺华公司也未有对被告兴鑫磊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蹇学军以其未对被告兴鑫磊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65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申请费720元,实际由被告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亚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