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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66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金,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彭金到晋江市深沪镇好顺达服装厂员工宿舍216室,撬门盗走被害人邱某三张外币(无法估价),随后又到209室,撬门盗走被害人朱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彭金到晋江市深沪镇“黄河”企业员工宿舍六楼,撬门盗走被害人姚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小米”牌手机。同日16时许,被告人彭金到晋江市深沪镇“立信利”服装厂员工宿舍1-15室、1-19室,撬门盗走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两块腊肉(无法估价)。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彭金在晋江市深沪镇大力亚服装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彭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彭金到晋江市深沪镇好顺达服装厂员工宿舍216室,撬门盗走被害人邱某三张外币(无法估价),随后又到209室,撬门盗走被害人朱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彭金到晋江市深沪镇“黄河”企业员工宿舍六楼,撬门盗走被害人姚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小米”牌手机。同日16时许,被告人彭金到晋江市深沪镇“立信利”服装厂员工宿舍1-15室、1-19室,撬门盗走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两块腊肉(无法估价)。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彭金在晋江市深沪镇大力亚服装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邱某、朱某、姚某、杨某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财物被盗情况。2.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金及查获被盗手机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邱某、姚某指认财物被盗地点;被告人彭金指认作案地点。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查扣、发还物品情况。5.手机购买凭证,证明被盗手机的基本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彭金到晋江市深沪镇黄河企业员工宿舍六楼盗取被害人姚某1部“小米”牌手机及到晋江市深沪镇立信利服装厂员工宿舍1-15室、1-19室窃取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两块腊肉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彭金的前科。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彭金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彭金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彭金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彭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金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邱某外币3张或相应经济损失,朱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或相应经济损失,杨某腊肉2块或相应经济损失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固人民陪审员  陈连艺人民陪审员  施向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