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良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10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良启,小名“六六”,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曾注射毒品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9月6日转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良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良启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良启于2017年8月15日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保安街325号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雷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0元。经称量、取样及送检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良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证人雷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量、取样笔录;4、物证照片、对案照片;5、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孙良启的身份证明、前处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良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良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良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良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良启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良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云松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张映兰书记员童怡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