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段某与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241号原告:段某,女,1947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负责人:马福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被告:杨某,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段某与被告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20.22元、残疾赔偿金36272.5元(32975元×11年×10%)、误工费27491.66元(262天×1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15954元(150天×106.36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0138.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10时16分许,驾驶人赵某驾驶×××号出租车在红山区头道街利群土产家具批发部门前停车载客时,未紧靠道路边缘停靠,致杨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送女儿乘坐×××号出租车的行人段某向后迈步时相刮撞,致行人段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赵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司同意按照10年赔付;误工费我司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无证据我司不同意赔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因系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依法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仅以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事实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0时16分许,驾驶人赵某驾驶×××号出租车在红山区头道街利群土产家具批发部门前停车载客时,未紧靠道路边缘停靠,致杨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送女儿乘坐×××号出租车的行人段某向后迈步时相刮撞,致行人段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赵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检查费472.3元、医疗费25047.92元。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某的损伤应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左右;营养期为18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边缘停靠,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上道路行走,未确保安全,其二人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被告赵某、杨某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应承担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杨某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赵某投保的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赵某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5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15954元(150天×106.36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272.5元(32975元×11年×10%),因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年龄已超过70周岁不满71周岁,应按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2975元(32975元×10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7491.66元(262天×104.93元),因其年龄已高,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就诊期间已支付救护车费,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段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段某医疗费255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2975元、护理费1595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2129元;二、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某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未赔付部分35120.22元的70%,计款24584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未赔付部分35120.22元的15%,计款5268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110元;被告杨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源: